(2012)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2月29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焦某某、李某某接到滑县公安局110指令有人报警称: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民警李某某、焦某某等人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随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要求打架双方当事人到老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阻拦老店派出所民警并对老店派出所民警大吵大闹,抢夺民警警官证,造成李某某、焦某某轻微伤,严重影响了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2年1月30日王某甲到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吴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廉某某、王某乙证言,以及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赵某甲、王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