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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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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8月3日生。 辩护人:吴纲领、杜淑荣,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2)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8月3日生。

辩护人:吴纲领、杜淑荣,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领、杜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酒后在杨某某门前争吵时,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闻讯前来劝解,被杨某某持械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因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多年前打架存在矛盾。2011年10月9日15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在滑县万古镇东妹村杨某某家胡同口相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木棍照张某某的头面部猛击一下,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及凶器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过错,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