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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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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3年1月14日生。 被告人杨某乙,女,1971年6月12日生。 被告人杨某丙,女,1968年5月8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

(2012)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63年1月14日生。

被告人杨某乙,女,1971年6月12日生。

被告人杨某丙,女,1968年5月8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开车窜至滑县白道口镇,在白道口镇圣君超市内由杨某甲提议三被告人盗窃女式羽绒服三件,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白道口镇卫彪服装超市盗窃女式上衣三件。之后,三人又返回圣君超市准备再行盗窃时被发现衣服被盗而出来寻找她们的卫彪服装超市老板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2887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陈述;被盗衣服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