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半坡店乡沙呼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东侧,与公路东侧自南向北行走的郭某某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宋某某与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证言;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