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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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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8

(2013)滑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某在高平镇西高平村邮政所门口三次卖给卜某甲麻古共计30粒,得款人民币6000元。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卜某某在高平镇西高平村邮政所门口二次卖给卜某丙冰毒共计两克,得款人民币1400元。

3、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卜某某伙同卜某乙(已判刑)驾车到鹤壁市新区高速路口,卖给张某乙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卜某乙到长垣县宏力大酒店,经林某某介绍,卖给姚某甲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安排卜某乙卖给长垣县的张某甲(已判刑)6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安排卜某乙在长垣县宏力医院门口,卖给姚某某6粒麻古和一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000元。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某安排卜某乙到鹤壁市老区同力水泥厂门口,卖给张某乙50粒麻古,后张某乙给被告人卜某某汇款5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滑县高平镇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卜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网上在逃犯卜某某抓获。

2013年5月22日,滑县刑警大队根据卜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了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3年7月23日,滑县公安局刑警队根据卜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了刘某某贩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卜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杜某某、林某某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滑县看守所关于卜某某立功情况的证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因贩卖毒品向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2年5月、12月两次贩卖毒品,故其自首依法不予认定。但其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及在逃犯行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