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C388号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万家福超市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柴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3mg/100ml。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案件相关照片、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