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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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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2)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原系大寨村董寨村村干部。2011年11月20日17时许,董某某在街里看到村里张贴的新任村干部选举结果公告(上面没有董某某的名字),这时被害人董某甲(现任董寨村会计)恰巧路过,董某某便称只要其当不上村干部谁也别想当,随后又称其当村干部时村里欠其2000多元钱并向董某甲索要,董某甲解释称原村里欠董某某的钱不经其手,董某某随出手殴打董某甲,致董某甲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甲左侧颞骨岩锥部骨折、鼻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人董某乙、申某某、孙某某、董某丙证言,以及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