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君、姜珍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系安阳市文峰区某某村村民。2014年5月15日,陈某某、刘某某伙同某某村部分村民,以尚未从村委会领取部分补偿款为由,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蓝钻”商住小区工地内,采取身体阻挡、围堵施工机械设备等方式阻挡施工。其中陈某某采取辱骂施工人员、用身体阻挡机械设备等方式阻挡施工,刘某某采取用身体阻挡机械设备等方式阻挡施工。后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为达到长期阻挡工地施工的目的,伙同他人于数日后在工地搭建帐篷,并轮流在帐篷内值班,继续阻挡施工和防止工地人员将机械设备撤离工地。直至2014年6月26日实施阻挡行为的村民撤离工地后,施工方才得以正常施工作业。根据工地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综合判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阻挡“某某蓝钻”小区工地施工,共计造成99400元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她们和赵某某等人在“某某蓝钻”工地,采取用身体挡在施工设备前等手段阻挡机器施工,并为防止施工方拉走机器,在搭建的帐篷里轮流看管、长期守候,还制作了记工单一份,记载了参与阻挠施工的人员名单和参与天数。期间陈某某还实施了叫骂行为。 2、证人刘某某(打桩工程负责人)、苏某(打桩工程承揽人)、卫某某、岳某某、卫某某(均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施工人员将设备拉至现场准备施工时,被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阻挡施工。赵某某、陈某某站在铲车斗里叫骂,刘某某等人挡在铲车前阻拦施工。5月19日,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工地上搭建帐篷派人轮流看守,致无法施工,也无法撤回机器。后经村委会多次协调,工地才于2014年6月28日开始施工。证人苏某另证实,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阻挡施工的理由是未领取征地价的20%赔偿款。 3、证人马某某(某某村支书)证言、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2010年5月份,某某城中村改造时按政策征用村民土地后发放了补偿款,后因邻近某家村补偿标准较高,经向上级反映后市政府同意将某某补偿标准提高同某家村,同时市政府给政策支持变现部分资金,村里自筹部分资金给村民补齐地价。后经村里研究和村民代表商量统一意见,先按差价的80%补给村民,余下的20%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等村中筹齐款项后连本带息给群众付清,村民本着自愿原则随时到村中领取,不存在领不到地价差额款情形。“某某蓝钻”公司与本村村民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和所欠款项。 4、证人白某、邵某(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领款收据证实,刘某某租赁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设备,因工地被许多妇女阻止施工和撤离设备,设备虽未使用,但仍要向租赁方收取费用,同时因操作设备的工人均系该公司派遣,该公司也遭受了因阻拦所产生的工人误工损失。该公司已将“某某蓝钻”工地8个工人误工费核清并部分支付,共计贰万贰仟元(已经领走壹万元)。 5、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某某蓝钻”工地被某某村民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十余名妇女以村里拖欠20%钱为由阻碍工地施工,造成工地无法施工。 6、现场照片证实了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于2014年5月15日阻挡工地施工以及在坡道上搭建帐篷的事实。 7、书证(记工单)一份证实,2014年5月16号至6月25号,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24人,人均39天。 8、租赁合同、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证实了因被困,施工方虽未施工但仍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以及打桩机、挖掘机、铲车等因闲置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59600元。 9、文峰区人民政府、人民大道区域建设开发改造指挥部、文峰区某某村区域改造指挥部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复证实了“某某蓝钻”项目各项补偿费用到位,已获批准。 10、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99400元,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认为,损失是多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施工方没有施工许可证是本案的诱因,应减轻对二上诉人的处罚;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另查明,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罪并真诚悔罪。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持“损失是多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了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多人共同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与“记工单”记载的参与阻挠施工的人员名单和参与天数等信息相印证,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二上诉人均应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持“施工方没有施工许可证是本案的诱因,应减轻对二上诉人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施工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二上诉人无查处职责,对此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但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予以阻拦。施工方无证施工行为与二上诉人实施阻拦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无证施工行为不能作为减轻二上诉人罪责的事由。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