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金,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改平,女,197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吕保周,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人郑海茹,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林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经郭某某介绍,以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其中: 王书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0 628元,实际金额为935 118元,涉及储户117人,146笔存款,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共计87 677.2元,未兑付879 010.92元; 李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9 338元,实际金额为411 068元,涉及储户42人,51笔存款,抽取业务费和代办费共计94 691.42元,未兑付366 403.92元。 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共计1 332 564元,实际金额为1 306 710元,涉及储户93人,127笔存款,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共计171 293.37元,未兑付1 065 8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2、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数据情况。 3、被告人郑海茹已返还款项清单。 4、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退交情况说明、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兑付情况表证实王书金、郑海茹、李改平退交情况及该公司工作组已累计兑付存款户本金的6%。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我将泓正公司转让给任某某。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泓正公司集资的情况。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任某某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付某某是经理,郭某某被聘用为业务经理,客户经理即业务员人很多,大部分是郭某某任用的。一般储户平时年利息是9厘,即每存10 000元钱一年得到利息是900元钱。大储户比如单笔存入300 000元月利息是3分,如果单笔存入500 000元以上的月利息是4分5厘。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泓正公司业务员每融10000元现金,公司返给业务员1 500元现金,业务员上线(团队经理)抽600元,超过200 000元以上的单笔存款,年利率是4分或4.5分,存期也不确定,一般和储户商议确定,这样的存款不返还手续费,有时候存两笔100 000元的也按照单笔存200 000元计算利息和手续费。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泓正公司任业务经理,部经理李改平、郑海茹、郭某甲、王书金他们吸收的存款其抽取6%的业务费。 10、证人陈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三人以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各存款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11、被告人王书金的供述,证实其听郭某某介绍安阳泓正投公司有实力,吸收存款,好处费给得多,其就去找街坊邻居存钱。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份,其在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部经理,主要负责介绍别人来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其退了在泓正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时收取的好处费共87 000元左右。 12、被告人李改平的供述,证实郭某某介绍其在安阳泓正公司做业务经理,让其帮他吸收资金,吸收10 000元能抽取1 500元的好处费。其前后介绍和家人往泓正公司一共存了大约200 000元,不到十个人,其大约抽了30 000元左右。另外其还介绍李某某、郭某丁、尚某某、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几个人作为业务员给泓正公司非法吸收存款。 13、被告人郑海茹的供述,证实郭某某让其到安阳泓正公司做业务经理,帮助吸收存款。其介绍了大约30多个人往泓正公司存钱,介绍及其家人往泓正公司一共存了50万元左右,其大约抽了75 000元左右的好处费。另外还介绍徐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邢某某、李某甲几个人作为业务员给泓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在担任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影响了社会金融秩序。其中: 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3日,王书金作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级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 181 168元,兑付金额5 505 208元,未兑付金额6 675 960元,涉及479人,678笔。王书金从公司领取代办费958 745.38元。 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7日,李改平作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级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 128 228元,兑付金额5181177.7元,未兑付金额5 947 050.30元,涉及404人,545笔。李改平从公司领取代办费839 080.43元。 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郑海茹作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级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 867 607元,兑付金额4 386 199.5元,未兑付金额4 481 407.5元,涉及347人,523笔。郑海茹从公司领取代办费685 67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金去向证明、费用账资产负债表。 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未兑付金额、笔数、手续费、领取奖金、退回奖金等情况。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任公司会计。业务员分一级业务员和二级业务员,业务员除存钱时1万元领取900元手续费外,到月底按照每个业务员名下储户集资总额百分比领取手续费。一个二级业务员如融资总额超过一定数额,一级业务员抽取1%的好处费。其中一级业务员有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郭某甲、崔某某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