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云清、王付林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付林,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韩云清,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付林,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韩云清,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云清王付林诈骗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韩云清采取虚构有关系能帮助别人找工作、办理证照等事实的手段,在林州市实施诈骗。于2014年5月份诈骗刘某某8000元、2014年5月份诈骗张某某20000元、2014年7月份诈骗赵某某1000元。

二、被告人韩云清与被告人王付林共谋,虚构有关系能帮助周某某儿子找工作的事实,于2014年1月份共同诈骗周某某80000元。案发后,王付林给付周某某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韩云清涉及诈骗4起,涉案金额109000元;被告人王付林涉及诈骗1起,涉案金额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云清2010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付林2008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6月11日被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云清、王付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收据证明,辨认笔录,前罪判决书,被告人韩云清、王付林的户籍信息等。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云清、王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韩云清、王付林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韩云清认罪,王付林退赔被害人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韩云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付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韩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韩云清、王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王付林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认定其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付林认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认定其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起昌证实,王付林说他是河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退休了,还说认识安阳、北京的领导,要是有想上班的,可以找他,只要给他钱,他就可以给别人安排工作;证人张秀平证实,王付林教韩云清让韩云清假扮领导,可以帮别人找到工作,王付林还让韩云清说李建梅是他姑姑,这样别人就相信他了;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王付林要了我儿子的相关证件,他说去找林州市市长,王付林还说等郑中华调走,王军就签字了,我通过王付林给了韩云清8万元,后来知道王付林得了3万元;被告人韩云清供述,王付林找到我让我干介绍工作的活,他经常去我家,教我怎么当领导,怎么说话,他负责找人介绍,我媳妇张秀平不让和王付林一起骗别人。综上,上诉人王付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付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付林与原审被告人韩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付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