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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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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绪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6号 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6号

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重13790kg货物核重9850kg鲁a82998解放牌货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公里加100米处时,相对方向内黄县田氏镇东田氏中村村民赵某无证驾驶的豫eek189轿车驶向其道路左侧,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重13790kg货物核重9850kg鲁a82998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及乘坐赵某驾驶车辆的本村村民赵某某、侯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赵某、赵某某、侯某某的近亲属任某某等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分别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内黄县中医院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没有认定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