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锋,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永兴,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属河南鑫磊集团下属公司,2014年4月更名为河南鑫磊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以河南鑫磊集团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对其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到环保部门举报河南鑫磊集团为名,威胁河南鑫磊集团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先后两次向河南鑫磊集团索要钱财,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以河南鑫磊集团污染环境对其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到环保部门举报为名,威胁河南鑫磊集团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要求河南鑫磊集团给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每人20万元。2013年12月份,河南鑫磊集团委托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协商,河南鑫磊集团给付杨永锋、崔永兴每人2万元,共计4万元。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再次以到环保部门举报河南鑫磊集团污染环境为由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要求河南鑫磊集团给被告人杨永锋和崔永兴每人20万元,并且再给他们安排一份月工资5,000元不出力的工作,钟某某委托冯某某与二被告人协商,二被告人最后要求给他们每人10万元,并且再给他们安排一份月工资5,000元不出力的工作,钟某某遂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永锋和崔永兴在安阳县铜冶镇政府商谈河南鑫磊集团环境污染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供述其二人想向河南鑫磊集团要钱,便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的下半年找该集团总经理钟某某,以举报鑫磊集团污染为由索要钱财,经多次协商,2013年给了四万元二人平分了,2014年未给,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以举报鑫磊集团污染环境为名多次向其索要钱财,2013年通过李某某给过他们四万元,2014年二人仍不罢休继续要钱,其无法忍受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申某某证言证实受河南鑫磊集团总经理钟某某委托,与二被告人多次商谈处理二人以举报污染为由向鑫磊集团索要钱财问题,李某某还证实代鑫磊集团转交二人四万元。 4.被告人杨永锋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短信照片、火车票、举报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锋伙同被告人崔永兴,以到环保部门举报河南鑫磊集团环境污染为由,两次向河南鑫磊集团索要财物,其中第一次河南鑫磊集团给付二被告人4万元,数额较大;第二次索要20万元未果,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永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崔永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永锋、崔永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河南鑫磊集团。 上诉人杨永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河南鑫磊集团存在污染环境是事实,且杨永锋及其家人因为污染患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杨永锋举报污染和向鑫磊集团要求赔偿均是合法权利,其与鑫磊集团是民事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杨永锋还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其并没有向鑫磊集团要钱,也未得到一审认定的四万元钱。 上诉人崔永兴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提取安阳县环保局、铜冶镇政府会议记录等证据,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河南鑫磊集团存在严重污染,并给其和家人造成了伤害,其并没有向鑫磊集团索要钱财,未得到四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及杨永锋的辩护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永锋、崔永兴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以举报河南鑫磊集团存在污染为由多次向该集团总经理钟某某索要钱财,对于2013年底鑫磊集团通过李某某给二人四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且有证人钟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申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二人之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二人所持未向鑫磊集团索要钱财,也未收到四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永锋的辩护人在一审提供了杨永锋及其家人患病的相关病历材料,崔永兴也称因鑫磊集团污染致其和家人造成身体损害,但二人均未提供所患疾病是因鑫磊集团污染所造成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因果关系鉴定予以印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鑫磊集团存在污染的事实,且安阳县环保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载明对鑫磊集团环境监测数据未见异常,故二上诉人及杨永锋的辩护人所持鑫磊集团存在污染并对二上诉人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均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且二人的有罪供述可与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是否依职权调取新的证据,均应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本案一审中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永兴所持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永锋、崔永兴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永锋、崔永兴的上诉理由及杨永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