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受王某某委托,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债务。2014年3月29日22时至3月31日0时50分,吕某某称自己患有艾滋病,持针管与刘某通过语言威胁等方式,非法控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李某某遭到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拨打李某某的电话联系上吕某某,2014年3月31日0时50分,吕某某、刘某主动带李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 原判另查明,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刘某系肝硬化腹水、脾切除后患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社区矫正部门拒绝接受,现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骈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面包车及电缆线照片、辨认笔录、借款协议及委托书;其他证据材料。 (二)刘某盗窃事实 2014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殷都区钢二路广晟市场内扒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三星NOTE3-900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19元。另查明,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2014)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视频等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以口头威胁、殴打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刘某前罪未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1.2012年12月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至本次犯罪案发前其未被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非其自身原因造成,该期间应计入已执行刑期,应从四年六个月刑期中扣除。2.在非法拘禁罪中其非组织者,亦未实施殴打被害人行为,起次要作用,一审判处其与吕某某相同刑罚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口头威胁、殴打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2012年其因盗窃被判刑后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未交付执行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2012年判决后至本次犯罪案发前期间应计入执行刑期,从四年六个月刑期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2012年被殷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后,因刘某患有严重疾病,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并向其宣布送达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未实际交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执行,非其本人自身原因造成,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视为已经监外执行原判部分刑期(即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8日),故其上诉认为该期间应当从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原判所处刑罚与吕某某相同,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与吕某某共同采用威胁手段,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长达27小时,刘某在其中积极参与,始终和被害人李某某在一起,其和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非组织者,且对被害人未实施殴打行为,考虑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对其量刑不当,故刘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和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刘某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