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男,汉族,系吕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吕某丙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7时30分许,因吕某乙家翻盖房屋,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吕某乙及其家属发生争吵,因吕某甲一方的杜某某要在地头烧黄纸,致使发生争夺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吕某甲用砖块将吕某乙砸伤,致吕某乙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吕某乙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治疗花费8979.69元,检查、治疗花费1600.4元。住院期间,吕某乙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安阳市风帆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吕某甲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吕某丙、吕某丁、史某某、王某某、索某、孙某、段某某、范某某、吕某戊、杜某某、范某甲证言;关于吕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乙住院病例、治疗费票据、吕某乙检查、治疗收费票据、安阳市风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限被告人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2.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吕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乙上诉称:吕某甲不构成自首;一审对吕某甲量刑轻;吕某乙眼镜损坏未判决赔偿,且吕某乙非无业,而是河南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发生有过错,一审量刑重;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数额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吕某乙提出吕某甲不构成自首、对吕某甲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吕某甲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系被告人一方在地头烧黄纸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并无过错;一审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人自首的情节等对吕某甲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吕某乙提出其系公司职工、眼镜损失未判决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吕某甲认为一审对吕某乙误工费天数认定过长,民事判决数额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吕某乙的眼镜损坏系吕某甲所致,其在一审中称其系下岗职工,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岗职工;根据吕某乙的伤情,对其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00天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所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乙、吕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吕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