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贾国臣、贾文韬,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乙在安阳市殷都区某家庄其姑姑吕某丁家与其堂弟吕某甲发生矛盾,随后用凳子将吕某甲打伤,吕某甲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吕某乙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原判另查明,吕某甲的工作为货运司机。案发后,吕某甲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安钢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3947.32元,在安钢医院、中医院、西郊卫生院诊断、治疗花费9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乙供述;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人吕某丙、吕某丁证言;关于吕某甲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限被告人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0.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一审中吕某乙对打击部位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对其量刑轻;一审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低、未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错误。 上诉人吕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某甲先拿酒瓶砸吕某乙,吕某乙系出于自卫才打伤吕某甲,吕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吕某甲提出吕某乙不构成自首,对吕某乙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吕某甲先拿酒瓶砸吕某乙,吕某乙系处于自卫才打伤吕某甲,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吕某乙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本案中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在场证人吕某丙、吕某丁的证言,吕某甲是把酒瓶摔在地上,并未砸吕某乙,吕某乙用凳子砸吕某甲不具有防卫性质;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对吕某乙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吕某甲提出一审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低、未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吕某乙认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吕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