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中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某某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承包“安阳供水配套工程施工某标”工程,并租用他人铲车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9月28日下午,中原某某工程公司施工人员驾驶铲车施工至被告人魏某某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某某村的耕地路段时,魏某某以其耕地上农作物未得到相应赔偿为由,强行扣下正在施工的某某项目部铲车,并以身体阻挡、搭建窝棚看守等方式阻挡施工至2013年11月6日。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阻挡某某项目部铲车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为15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其发现某某施工部一铲车在铲除其耕地内树苗,其即阻拦铲车离开并要求对方赔偿其树苗款。后其怕铲车被损坏,即于当日在铲车旁搭建窝棚看管铲车。 2、证人吕某某、张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他们公司的柳工50型铲车进入施工现场推地时被某某村村民魏某某强行扣押,次日魏某某在工地现场搭建窝棚看着铲车。 3、证人吴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证言证实,某某工程施工需要占用魏某某家耕地,魏某某以其耕地上种植树苗为由向村委会索要超过国家赔偿政策的高额赔偿,为此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2013年9月28日,魏某某扣押施工单位的一辆50铲车并在地里搭建窝棚看管铲车,其目的是为了让政府对她的树苗进行高额赔偿。 4、视频资料证实了魏某某及其亲属看管、阻挡铲车驶离其耕地现场。 5、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委托书、铲车租赁合同等证实了河南中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铲车施工有据。 6、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铲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600元。 7、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基本情况和抓获过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其管制一年。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铲车系施工方自己故意放在其耕地内,她看管是害怕铲车被破坏,其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持“铲车系施工方自己故意放在其耕地内,她看管是害怕铲车被破坏,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某某、张某、赵某某、吴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魏某某将施工单位的铲车扣押并在地里搭建窝棚看管、阻止铲车离开,吴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另证实魏某某扣押铲车的目的是为了让政府对她的树苗进行高额赔偿,魏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其阻拦铲车离开并于当日在铲车旁搭建窝棚看管铲车,上述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记载施工单位多次派人索要铲车,但魏某某及其家属均以村委会未对她的树苗进行赔偿为由,对铲车不予放行的事实相印证。魏某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向村委会索取高额赔偿费用为目的,采取非法扣押铲车并阻止铲车离开的手段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