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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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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勇非法买卖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世勇,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世勇,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王光明,河南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世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世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世勇及其辩护人宋军峰、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世勇与位于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陀村的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常平集团的下属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的3号矿井。2012年3月至4月,宋世勇在承包经营3号矿井期间,经殷某某、孙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决)介绍,从河南省林州市方某某(已判决)手中分四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共计4.76吨,用于矿井非法生产。经查,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以后不具有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8月19日前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8日前不具有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世勇的户籍证明,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尾库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采掘劳务承包合同,(2013)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窦某某、方某某、孙某、李某某、殷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世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世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世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宋世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2012年三四月份,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非法购买炸药,而宋世勇是从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购买炸药,即使构成犯罪,宋世勇也应与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负责人构成共同犯罪,宋世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沙陀南沟铁矿公司有合法生产资格,宋世勇购买炸药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上诉人宋世勇在承包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陀村的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常平集团的下属公司)3号矿井期间,因资源整合,公安机关不再给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审批炸药,所有矿井全部停产。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得知殷某某(另一矿井承包人)有购买炸药的门路,便组织矿井负责人商讨购买炸药开采铁矿事宜,宋世勇参加了会议。最后商定承包人在外面购买炸药后,向公司申报数量,由公司补齐差价。宋世勇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经殷某某介绍,直接从孙某、方某某手中分四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共计4.76吨,用于矿井非法生产。

另查明,方某某家住林州市,其将炸药从林州市运往山西壶关县沙陀矿区,卖给宋世勇等矿井承包人。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因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工作开始至今,无采矿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世勇的个人基本情况。

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尾库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证明未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4月8日前拥有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未发现该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前拥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发现该公司在2008年6月以后拥有采矿许可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方某甲辨认被告人宋世勇系与方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及孙某对案发所在矿区的辨认情况。

4、采掘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宋世勇与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的3号矿井。

5、(2013)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殷某某、方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及判处刑罚情况。

6、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物)鉴(理化)字(2012)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可疑小卷炸药物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常平集团下属的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殷某某承包的是4号井,宋世勇承包的是3号井,他们只负责生产采矿。炸药是公司依法向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审批后从民爆公司购买的。2012年2月份左右,因为壶关县在石坡乡搞资源整合,就把开采证收回作废了,矿井手续不全后就停产了。

8、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方某某说林州用炸药的人多,要向其购买炸药。2012年3月份,其到林州给方某某送过炸药,方某某也从濮阳拉过炸药。其做的炸药每包分装成十七卷左右的小卷炸药,共42斤左右,卖给方某某的炸药按吨计价,不满一吨按照一吨炸药42包折算后论包卖。

9、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期间窦某某开车到林州给其送过炸药。2012年三四月份,经孙某介绍,其往山西卖过六七次炸药,共400多包,孙某在林州的时候,其就接上他一起去山西。

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介绍林州的方某某卖给殷某某炸药,炸药都送到了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2012年4月份的时候宋世勇通过殷某某,共分三次向其购买了炸药,头两次是每次50包,第三次是方某某、方某甲开着两辆车都装着炸药一下子卖给了宋世勇。殷某某他们故意让我多报卖炸药、雷管的数量给常平公司,骗取爆炸物差价补贴。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赚取运费,给窦某某拉过炸药。

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承包了山西省壶关县常平公司沙驼南沟铁矿一个矿井采矿。2012年二三月份,矿井因没有炸药停产了,其老乡孙某称能买到炸药,其将该情况向常平公司沙驼南沟铁矿的负责人马某某汇报,马某某同意购买部分炸药先行生产。又过了几天,公司组织召开例会,马某某和几个承包矿井的工头商量了购买爆炸物品的意见,即工头从公司财务拿钱按照黑市价格去购买爆炸物品到公司,然后再按照审批的正规爆炸物品价格从公司结算领取使用爆炸物品,这中间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当时商量这个事情的时候承包矿井的工头宋世勇等人在场。

1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其一共往山西沙陀村矿区送了六七次炸药。

1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时候,方某某让其帮忙开车拉炸药去山西沙陀村矿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