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在林州市六路口路段,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豫ECD80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谢继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林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此事实有协议书、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董某某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纪志朝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