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5S822号黑色豪爵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林州市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l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