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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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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8年2月6日生。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滑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8年2月6日生。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豫EM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店镇“物美”超市前路段时,与滑县老店镇西老店村的延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延某甲受伤和自行车乘坐人延某乙当场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到滑县交警队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关于死者延某乙已以赔偿220000元调解解决;伤者延某甲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延某甲陈述,证人武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