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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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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生。 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生。

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滑县瓦岗寨乡原东村羊肉汤馆门口,酒后因琐事与邓某某、祁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余某甲致邓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祁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以50000元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祁某某陈述,证人卫某某、姬某某、王某甲、余某乙、郭某某、余某丙、王某乙证言,以及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余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