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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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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3月6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

(2012)滑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3月6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温州商贸城物业部办公室倒水,随手拉开赵某某办公桌下面的柜子后,见到柜子里存放的钱包内有钱,闫某某顺手将钱包内的146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仇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其他书证及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