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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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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2)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滑县慈周寨乡小堽村村民王某乙与高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小堽村去柿园村拐弯处,遇见本村王某甲挡着路,就下车让其让路,由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将王某乙头部砸伤,致其颅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刘某某、高某某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常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玉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