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为使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于2011年8月带张某某去平顶山市宏泰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打工,让张某某晚上与其同住。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翟某某、赵某某、侯某某证言;证人翟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工资表、张某某起诉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