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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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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国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少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国,男,1951年2月6日生。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国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滑少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国,男,1951年2月6日生。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国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国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中午,滑县留固镇东庄营村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李清国的介绍下,以21900元的价格将一女婴卖给滑县八里营乡相村村的苗某某,李清国分得赃款45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苗某某证言,举报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清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国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李清国能积极揭发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清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清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