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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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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2)滑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孟江家电下乡备案网点,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家电下乡代垫直补期间,违反家电下乡相关文件管理规定,伪造发票1340份,票面额累计2383643元,利用虚假资料向滑县财政部门申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妨害了国家家电下乡政策及国家税收政策。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滑县国税局协查发票真伪的证明、申请备案网点材料、批复及家电下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伪造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