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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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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李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1)滑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1)滑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组织刘某某、柳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任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滑县城关镇小苗固村东头牛棚内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佘某某按每次“成锅”的百分之十抽取利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利润的提取,在侦查人员对现场的突击检查中共查获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获取的利润23000余元,赌资85125元。被告人佘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某、柳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极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现场查获的被告人佘某某、李某某获取的利润23000元,无主赌资8512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凤玲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