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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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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

(2012)滑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滑县中心医院西门诊楼道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后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手中的电动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10元将该车购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