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未检刑诉(2013)第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黄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赵官庄路口,与违章停车郭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豫E8J876)相撞,造成郭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报告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