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5年1月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丙(在逃)、郭某丁(在逃)、郭某戊(在逃)酒后在滑县老店镇曹古村后地,与赵某某(1998年3月11日生)、焦某某(1998年8月21日生)、赵某丁(1996年2月26日生)、司某丁(1998年7月26日生)等人相遇。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五人无故阻拦赵某某、焦某某、司某丁等人。在遭到赵某丁吵架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五人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事后在返回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五人又与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将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陈述;证人焦某某、赵某丁、司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冯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撤诉书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公共场所因一言不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