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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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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刑初字45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

(2013)滑刑初字45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甲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时许,老店派出所接到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老店镇物头集村张某乙家有人聚众赌博,老店派出所民警柴某某带领协警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在张某乙家堂屋查获正在赌博的十五、六人,2月8日0时许,柴某某等人准备将参赌人员带往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接电话赶到现场,用轿车堵住胡同口,阻拦警车进入胡同,对柴某某等人侮辱、谩骂、拒不挪车,柴某某等人以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要求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上车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对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撕扯、推搡、殴打,三被告人的阻扰行为致使大部分参赌人员逃跑,案件无法查处。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2月7日晚十一、二点,我村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在村里赌博被派出所抓了。我就开车和我哥张某甲、朋友王某某开车到我们村,到村后我将车停在赌博那家胡同口。这时派出所的车来了,让我挪车,说是进胡同去带人。当时派出所的民警都穿着警服,我也认识派出所的那个副所长。我和张某甲进到院里,民警又说挪车的事,我就骂了一句。到街上,见到民警又追王某某,我们二人也过去,民警让我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极不配合,当时也说了脏话,在上车时和民警撕扯、推搡了,现在后悔了。

2、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供述同上。

3、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3年2月7日22时许,我所接110指令,老店物头集村张某乙家有人聚众赌博,我立即带领协警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达张某乙家,当场查获十六、七人。我们表明身份后,参赌人员情绪很激动,并通知家属和街坊。我让宋某某和耿某某二人先将六名参赌人员带到所里。半个小时后,我在张某乙家听见有人和宋某某发生争吵。出去一看有一辆轿车正堵着张某乙家胡同,警车过不来,宋某某让三个青年挪车,他们不挪。我过去表明身份并说明正在执法。三人拒不挪车并侮辱、谩骂。三人到张某乙家,张某某、张某甲猛推张某乙家堂屋门。我让他们挪车,他们说不知道谁是司机,屋内的参赌人员也起哄。我就要求他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拉王某某时,张某某、张某甲边骂边扭我胳膊。张某甲照宋某某脖子上打了一下,后来王某某、左某某等人也过来,才将张某某、王某某带离现场,张某甲逃离现场。后来其他参赌人员已经逃离,案件无法处理。

4、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陈述同上。

5、证人左某某证明内容同上。

6、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柴某某、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7、三被告人停放车辆照片及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撤诉书。

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