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甲、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等人在滑县小铺乡第一初级中学男生宿舍,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住校学生人民币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郑某某、常某某、苏某乙、杜某某、贾某某、任某甲陈述,同案人张某甲、任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章某某供证,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