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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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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

(2013)滑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豫E1111D号轿车,沿省道222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滑县道口镇贸易路中段,与步行过马路的郭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豫E1111D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早上7时许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及谅解书、撤诉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严惩,但其能够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