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会,男,1973年6月14日生。 辩护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会、许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期间,贵州省一姓杨的牙医抱一男婴来到滑县道口镇联系到被告人张恩会,让张恩会给男婴找买家,要价25000元,张恩会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将该男婴以25000元介绍给滑县高平镇苗前村的许某甲夫妇抚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恩会、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程某某等证人证言。滑县高平镇派出所与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证明,被拐卖儿童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会、许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恩会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在其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滑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张恩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恩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