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9时4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RPD136小型轿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周村路口时,与该村村民李向东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丙死亡、李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和李某丁无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