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BML70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孙营乡新庄村东西街倒车行驶至张某某家门口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许某某撞倒并碾压,马某某驾车将许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后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马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