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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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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2月2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2月2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4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开车到通许县孙营乡南孙营村兰某某的家里,将其家中的7只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60元。

2、2013年10月20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某开车到尉氏县邢庄乡明家村杨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1头牛和1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40元。

3、2014年1月22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某开车到尉氏县庄头乡小营村霍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6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0元。

4、2014年3月1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某开车到开封县万隆乡田庄村委前边岗村边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3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4元。

5、2014年5月29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某开车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魏某某家门口,将魏某某家门口的大蒜盗走4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6、2014年6月2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某开车到郑州市中牟县韩寺镇瓦灰郭村幼儿园西墙边,将郭某某家的大蒜盗走60袋左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孙某某家属已退还剩余赃款882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到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退还剩余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