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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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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1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1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在通许四所楼镇岭阴路中段老棉花厂旁,被告人娄某某因张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在路上唱歌打扰其打电话而与之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后娄某某用汽车方向盘锁将张某某鼻部打伤,致张某某鼻骨左右支粉碎性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5000元,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治疗病历、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