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拴在猪圈门口的金毛藏獒犬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毛藏獒犬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