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通许县长智乡武寨街因修水管与于某丙发生口角,于某甲、于某乙用砖将于某丙面部砸伤,又用脚将于某丙的胸部跺伤。经鉴定,于某丙面部创口损伤及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于某丙系邻里关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于某丙已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治疗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系初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双方又属邻里纠纷,据此,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某甲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于某乙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