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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生,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生,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通许县产业聚集区经一路中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逼停到路边,王某某将何某某从电动自行车上拽下,并往何某某的脸上搧打,逼迫何某某拿出钱包,抢走何某某人民币400元。后王某某又胁迫何某某到何某某的家中,并对何某某实施殴打,为防止何某某报警,王某某把何某某的一部比酷手机拿走,后又通过马某某将手机归还给何某某。事后,王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共计4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