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生,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窜至通许县东工业园区富汇新城小区工地盗窃两台空调外机(奥克斯牌、志高牌);两三天后二人窜至通许县城关镇美林湖畔小区工地盗窃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经鉴定三台空调外机分别价值140元、1162元、1044元,共计人民币2346元。2015年6月11日23时许,王某某、汤某某窜至通许县西关医院盗窃田某某停放在血液透析室门前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正在撬锁的王某某被医院保卫科值班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302元。汤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汤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汤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