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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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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19日被通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8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申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天,陈某某(已判)通过王某乙(已判)和张某甲(已判)介绍到被告人李某乙家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经查,该车系王某丙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王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王某丁(已判)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家购买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经查,该车系时某某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时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04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姚某某(已判)通过李某丙(已判)的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一辆常兴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经查,该车系张某乙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3231元。

4、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家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经查,该车系张某丙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张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

5、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家购买一辆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经查,该车系张某丁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申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申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销售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也已退还给失主,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均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