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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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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通许县解放路三毛超市南邻的小院里,将于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吉祥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另查明,被盗窃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