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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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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窜至通许县文卫路工贸商场隔壁战东炒鸡门口,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2015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窜至通许县南环路肛肠医院院内,将安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8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桂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