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5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2时20分,被告人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B89206号面包车,沿通许县练城乡至邸阁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庄村东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李某甲及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朴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被告人朴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