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4年6月14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闻听其父亲侯某乙与邻居张某某在两家大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架,遂从家里出来并从路边拾起一根木棍,夯打在张某某腰部,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侯某甲于2015年3月2日在家中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的父亲侯某乙与邻居张某某在两家大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架,侯某甲闻听后遂从家里出来并从路边拾起一根木棍,持棍夯打在张某某腰部,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甲于2015年3月2日在家中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侯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