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从防盗窗进入通许县解放路康德大药房北侧胡同内游戏厅,用起子等工具将捕鱼机撬开,将三台捕鱼机上的主板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926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