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1月2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田某甲(另案处理)、田某乙、田某丙(均未满十六周岁)进入通许县长智镇岳寨村岳某某家盗窃一台潜水泵(出水口处无胶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元。 2、2015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田某甲、牛某某(另案处理)、田某乙、田某丙进入岳某某家盗窃一台潜水泵(出水口处有蓝色尼龙胶带并用铁丝捆绑),一台发电机,一捆胶带。经鉴定价值共计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