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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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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10月2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5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0年10月2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5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在其责任田内堵住施工通道不让施工为由,胁迫开封市电业局光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树苗款(李某某责任田内实际没有树)3000元;在2015年5月26日开封市电业局光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给付青苗预付款3000元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坐在电力塔下不让塔上施工人员下来,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再次索要钱款3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6000元退交通许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